四川5市(州)政府最新人事任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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齐 强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(jìjiǎnjiānchá)室主任
张巧玲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纪委(jìwěi)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
邹川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(bù)主任
谢 非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(guǎngānqū)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
本案中(zhōng),甲、乙、丙共谋虚构种子(zhǒngzi)采购数量向C公司多支付(zhīfù)12万元并要求C公司返还(fǎnhuán),后三人将该(gāi)12万元私分,此行为如何定性?甲在(zài)丁退休前和退休后,均与其共谋利用甲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,并收受好处费460万元,上述行为怎样定性?有意见认为,甲与丁在共同受贿中作用相当,不宜区分主从犯,如何看待该意见?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。
甲,曾任(céngrèn)A市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等职务。
贪污罪。2014年(nián)11月,A市B区农业局(nóngyèjú)拟向C公司(gōngsī)采购水稻种子,由时任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甲(jiǎ)具体经办。在C公司供种前,甲与(yǔ)时任B区农业局分管副局长乙(另案处理)、B区农业局领导丙(另案处理)共同商量决定,通过与C公司签订30吨种子采购合同掩盖实际28吨需求,虚构2吨种子(价值12万元)采购数量(shùliàng),并要求C公司获得采购款后将12万元返给B区农业局,三人予以私分。后甲“代表”B区农业局从C公司取回12万元现金(xiànjīn),并向C公司谎称(huǎngchēng)该笔资金将用于购买其他种子。2015年至2016年,甲与丙、乙共谋(gòngmóu)将该12万元进行私分,甲分得3万元。
受贿罪。2013年至2023年,甲在担任A市(shì)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,利用职务(zhíwù)上的便利,为(wèi)他人(tārén)在项目承揽、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,收受多家农资供应商好处费共计208万元(wànyuán);伙同本单位员工丁(2018年9月退休,另案处理)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,共同收受好处费共计460万元。
其中,2013年,甲(jiǎ)(jiǎ)和丁共同商议,甲在负责农资采购过程中,通过设置采购特定品种、限制(xiànzhì)条件等方式使相关农资供应商获得(dé)供应资格。丁则根据(gēnjù)甲的要求(yāoqiú)与相关供应商对接,收取好处费后与甲平分。如,B区农业局计划采购一批水稻种子(shuǐdàozhǒngzi),甲与某种业公司总经理戊(wù)联系并确定好处费比例后,让丁按照要求出面与戊对接,后甲利用职务便利帮助(bāngzhù)戊所在公司获得供应水稻种子资格,丁收受戊所送好处费后与甲平分。经查,2013年至2023年,甲与丁二人通过该方式为多家农资供应商谋利,多次收受好处费共计460万元,甲分得230万元。
行贿罪。2017年(nián)至2018年,甲和丁多次利用甲的职务便利,帮助相关供应(gōngyìng)商获得供应资格并收取好处费,为使相关事项顺利通过乙(yǐ)审批,二人共谋给予乙好处费共计13.7万元。
【立案审查调查】2023年9月25日,A市B区纪委监委对甲(duìjiǎ)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;同日,经A市监委批准,对其采取留置措施。2023年12月25日,对甲延长留置时间(shíjiān)三个(sāngè)月。
【党纪政务处分】2024年3月22日,经B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,决定给予甲开除党籍处分;由(yóu)B区监委(jiānwěi)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。
【移送审查起诉(shěncháqǐsù)】2024年(nián)3月22日,A市B区监委将甲涉嫌贪污罪、受贿罪、行贿罪一案移送A市B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。
【提起公诉】2024年5月8日,A市B区(qū)人民检察院(rénmínjiǎncháyuàn)以甲涉嫌贪污罪、受贿罪、行贿罪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
【一审判决】2025年4月30日,A市B区人民法院以甲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(yǒuqītúxíng)(yǒuqītúxíng)六年,并(bìng)处罚金三十五万元;犯贪污罪(tānwūzuì)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十万元;犯行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十万元,数罪并罚,合并执行(zhíxíng)有期徒刑七年,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。判决现已生效。
甲、乙、丙共谋虚构种子采购数量向C公司(gōngsī)多(duō)支付12万元并要求C公司返还,后三人将该12万元私分,此行为如何定性?
齐强:在审查调查过程中有观点(guāndiǎn)提出,甲、乙、丙三人通过虚构采购量多(duō)支付(zhīfù)种子购买款给C公司,后C公司送给三人12万元回扣,甲、乙、丙三人构成共同(gòngtóng)受贿。我们不支持该观点,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贪污。
根据刑法规定,贪污罪是(shì)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(biànlì)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(fēifǎzhànyǒu)公共财物(cáiwù)的行为(xíngwéi)(xíngwéi)。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。两者都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,但财物的来源和属性不同。贪污罪中,财物来源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主管、经手的公共财物,本质是“化公为私”;而受贿罪中,财物来源则是行贿方的财物,本质是“以权谋私(yǐquánmóusī)”。
本案中,甲作为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,丙、乙作为B区农业局时任领导,均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,三人共谋利用经管公共财物(cáiwù)的职务便利实施(shíshī)套取资金的行为(xíngwéi),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。第一,在C公司(gōngsī)供种前,三人已约定多支付C公司价款并让C公司返还,之后予以私分,表明其侵吞公共财物的故意产生(chǎnshēng)于资金尚未脱离财政监管阶段,具有预谋性。第二,三人通过与C公司签订30吨采购合同掩盖实际28吨需求,虚构2吨种子(zhǒngzi)数量(shùliàng),收取C公司返还的12万元,表面看似(kànshì)贿赂(huìlù)行为,实质为套取财政资金行为,属于(shǔyú)“虚列支出骗取公款”的典型贪污手段。第三,甲“代表”B区农业局从C公司直接取回12万元现金后与乙、丙私分,彻底实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。综上所述,甲、乙、丙三人共谋私分的是公共财物,而非C公司送予的好处(hǎochù),因此,三人构成(gòuchéng)共同贪污,而非共同受贿。
张巧玲:在审理过程中,有观点认为(rènwéi)对于甲、乙(yǐ)、丙上述行为(xíngwéi),应以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。经分析研讨,我们认为三人上述行为仅构成贪污罪。理由如下:
滥用职权(zhíquán)罪是(shì)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(chāoyuè)职权,违法决定、处理(chǔlǐ)其无权决定、处理的事项,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,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(rénmín)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(xíngwéi)。实践中,贪污通常伴随着滥用职权行为,行为人通过滥用职权行为,达到非法占有(fēifǎzhànyǒu)公共财物(cáiwù)(cáiwù)目的(mùdì),对此是否单独评价为滥用职权罪应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分析。本案中,甲、乙、丙三人虚构种子采购数量、签订虚假合同并要求C公司返款等一系列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是手段,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,上述行为和主观目的是认定贪污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(zǔchéngbùfèn),造成的损失也具有同一性。认定甲、乙、丙三人构成贪污罪已(yǐ)对其滥用职权行为予以评价,再单独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会导致重复评价,不符合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。综上,甲、乙、丙共谋违规套取公款12万元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。
值得注意(zhídezhùyì)的是,根据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(bànlǐ)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七条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(móuqǔ)利益,同时构成受贿罪和(hé)(hé)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、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,除刑法另有规定外,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。实践中,若行为人受贿又滥用职权(lànyòngzhíquán)而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,应当数罪并罚。
甲在丁退休前和退休后,均(jūn)与其共谋利用甲的(de)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好处费460万元,应怎样定性?
张巧玲(zhāngqiǎolíng):甲和丁构成共同受贿(shòuhuì)。根据刑法规定(guīdìng),受贿罪为特殊主体,即国家工作人员。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,本法所(suǒ)称国家工作人员,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。国有(guóyǒu)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及其他(qítā)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国家工作人员论。
本案中(zhōng),B区(qū)农业技术推广站(tuīguǎngzhàn)作为B区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,承担农业新技术的引进、试验、示范、推广、培训等(děng)(děng)公益性服务职能,其中包含农用物资(nóngyòngwùzī)采购等事项。甲作为时任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,负责(fùzé)农用物资采购事宜,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(gōngwù)的人员,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。丁在2018年9月退休之前系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员工,日常工作中也(yě)履行国家赋予的农业技术推广、服务、管理等公共职能,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,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。2018年9月,丁退休后不再(bùzài)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。经查,在丁退休前,二人共同收受相关供应商好处费104.5万元(wànyuán);丁退休后,二人共同收受相关供应商好处费355.5万元。但无论在退休前还是退休后,丁均不具有负责农用物资采购的职权,两人共谋受贿(shòuhuì)利用的是甲的职务便利。
齐强: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(fànzuìànjiàn)工作座谈会纪要》相关规定,非国家工作人员(gōngzuòrényuán)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(gōujié),伙同受贿的,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。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,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(xíngwéi)。
本案中(zhōng),从主观上看(kàn),甲(jiǎ)和丁共同(gòngtóng)商议(shāngyì),甲在负责农资采购过程中,通过设置(shèzhì)采购特定品种、限制条件等方式帮助相关农资供应商(gōngyìngshāng)获得供应资格。丁则(dīngzé)根据甲的要求与相关供应商对接,收取好处费(hǎochùfèi)后与甲平分,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。从客观上看,在农资采购过程中,甲与相关供应商联系并确定好处费比例后,再让丁按照要求出面与供应商对接,甲则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,丁收受好处费后与甲平分。二人共同利用甲的职务便利实施受贿行为、共同占有受贿款项,具有共同受贿的行为。综合主客观因素,甲和丁构成共同受贿。
有意见认为,甲与丁在共同受贿中作用(zuòyòng)相当(xiāngdāng),不宜区分主从犯,如何看待该意见?
谢非:法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。根据刑法规定,在(zài)共同犯罪(fànzuì)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,起次要或者(huòzhě)(huòzhě)辅助(fǔzhù)作用的是从犯。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,是否区分主从犯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:一是在共同受贿中的作用,从犯在共同受贿中通常起次要或辅助作用,比如(bǐrú)协助主犯收受财物、传递信息等;二是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程度,从犯的主观恶性相对(xiāngduì)较小,比如在主犯的指使(zhǐshǐ)和安排下参与犯罪,未积极(jījí)谋划或者实施犯罪行为;三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,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通常较低,比如根据主犯要求收受财物,或者参与辅助性事宜等。
本案中(zhōng),甲(jiǎ)和丁(dīng)共同(gòngtóng)商议,甲在负责农资采购过程中,通过设置采购特定(tèdìng)品种、限制条件等方式帮助相关农资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。丁则根据甲的要求与相关供应商对接并收取好处费,二人达成受贿合意。在案证据证明,作为时任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的甲具有(jùyǒu)采购某个(mǒugè)品种、数量,以及使某个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的主导权,具体实施时,甲先联系相应供应商商谈并确定好处费比例后(hòu),再安排丁按照(ànzhào)要求与供应商对接,甲则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,丁收取好处费后二人平分。丁在共同受贿中参与程度(chéngdù)较低,更多是在甲的指挥和安排下行事,不具有主导作用。甲在共同受贿中起主要作用,应认定为主犯。丁在共同受贿中的参与程度较低、主观恶性较小,起次要辅助作用,系从犯,根据刑法规定,应从轻或者(huòzhě)减轻处罚。
甲和丁为谋取不(bù)正当利益,共同给予乙13.7万元,上述行为如何定性?甲与丁分别提出本人构成自首,法院是否予以支持(zhīchí)?
邹川云:甲和(hé)丁的行为构成行贿罪(xínghuìzuì)共同犯罪。行贿罪,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。评价甲和丁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,要(yào)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分析。
第一,从客观方面看,甲和丁利用甲的职务便利帮助(bāngzhù)相关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(zīgé)并(bìng)从中收取好处费,为使相关事项顺利通过乙的审批(shěnpī)送给乙13.7万元,二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,给予财物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,二人具有行贿的客观行为。
第二,从主观方面看,甲和丁明知其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,并能认识到(dào)向乙送钱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(zhíwùxíngwéi)的廉洁性,具有行贿(xínghuì)的主观故意。
第三,有观点提出,甲、丁二人(èrrén)送给乙13.7万元是为了更好实施受贿行为,该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具有牵连关系,应择一重罪处罚。我们不赞同该观点。根据(gēnjù)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相关规定,“实际或者承诺(chéngnuò)为他人谋取利益(lìyì)的”,应当(yīngdāng)认定(rèndìng)为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。甲收受相关供应商好处费时只要(zhǐyào)承诺为其(qí)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(shòuhuìzuì)既遂,甲是否向乙行贿或通过乙的职务行为(zhíwùxíngwéi)帮助供应商谋取利益不影响甲受贿罪成立。本案中,甲、丁送给乙13.7万元,目的是希望乙能帮助其通过相关审批,属于另起行贿犯意(fànyì),该部分事实超出了受贿罪的评价范围,应单独认定为行贿罪。综上,甲、丁二人共谋向乙行贿,并共同实施了行贿行为,符合共同犯罪构成,二人均应当对该13.7万元承担责任(chéngdānzérèn),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。
谢非:法院支持甲关于其构成自首(zìshǒu)的辩护(biànhù)意见,不支持丁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。
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,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(de)罪行的,是自首(zìshǒu)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被(bèi)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(zhǎngwò)的本人其他(qítā)罪行的,以自首论(lùn)。根据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(bànlǐ)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、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规定,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,或者虽被掌握,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(diàochá)谈话、讯问,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,向(xiàng)办案机关投案的,是自动投案。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,应当认定为自首。
根据监察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,该案线索来源于信访反映(fǎnyìng),主要提及甲(jiǎ)存在(cúnzài)违规从事粮种购销等问题,但线索较为模糊,此时监察机关并未掌握(zhǎngwò)甲贪污、受贿和行贿的犯罪事实。2023年5月,监察机关对该问题线索进行(jìnxíng)初核时,甲主动(zhǔdòng)交代其收受(shōushòu)他人所送好处费的犯罪事实。据此,监察机关决定对甲(duìjiǎ)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。之后,甲相继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和行贿的犯罪事实。综上,甲属于在犯罪事实尚未被监察机关掌握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,构成自首。
2023年10月,监察机关通过甲的供述及其他证据掌握(zhǎngwò)丁的受贿和行贿犯罪事实后,对丁立案调查(diàochá)(diàochá)并采取(cǎiqǔ)留置措施。在留置初期,丁拒不交代自身存在(cúnzài)的违法犯罪问题,通过监察机关的思想政治教育,丁陆续供述了自己受贿、行贿的犯罪事实。根据《意见》规定,没有自动投案(tóuàn),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、讯问、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,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,不能认定为自首(zìshǒu)。综上,丁不构成自首。(本报记者 方弈霏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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